平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平政复决字〔2022〕1号
申请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严家正,局长
申请人董某不服被申请人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信(平)人社工伤认字〔2022〕xxxx号《平桥区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3月4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信(平)人社工伤认字〔2022〕xxxx号《平桥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桥区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载明周某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申请人不能信服对周某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二、周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向周某发放工资是代发性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申请人既不是违法分包或转包也非周作运的用人单位,因此申请人不应该成为工伤责任承担主体,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过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的信(平)人社工伤认字〔2022〕xxxx号《平桥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2021年11月11日,周作运向被申请人提交本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受理了其申请,并向申请人下达了(信(平)人社工伤举字〔2021〕xxx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1年11月25日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举证材料。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向周某的工友调查了解周某当日上班情况,其公司人员向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了加盖其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依据周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诊断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等有关证据材料,核实情况为:周某系申请人普工,2021年8月29日7时左右,周某在申请人承包的施工现场电梯井平台边沿搬运钢筋时,不慎从平台上跌入电梯井内受伤,被送往信阳淮河骨科医院,因伤势严重转入河南圣德医院治疗。周某所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认定为工伤情形。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22年1月13日将认定结论送达双方。二、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据周作运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诊断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依法进行调查等有关证据作出信(平)人社工伤认字〔2022〕xxxx号《平桥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未提出不认为是工伤的意见,也未提供不是工伤的任何证据,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化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规定,周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友许某、段某的证言,申请人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和被申请人进行工伤调查时所调查的情况,均可证实周某为申请人员工,申请人认为其不是周某的用人单位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被申请人根据调查事实,认为周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周某系申请人普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公受伤。被申请人作出信(平)人社工伤认字〔2022〕xxxx号《平桥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3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董某,经营范围: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机械设备租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1年8月29日7时左右,周某在申请人承包的施工现场电梯井平台边沿搬运钢筋时,不慎从平台上跌入电梯井内受伤,被送往信阳淮河骨科医院,因伤势严重转入河南圣德医院治疗。2021年11月11日,周某向被申请人提交本人《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受理了其申请,于2021年11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信(平)人社工伤举字〔2021〕xxx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处进行调查,经过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信(平)人社工伤认字〔2022〕xxxx号《平桥区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此不服,于2022年3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诊断证明》、《调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在体现人文关怀的同时需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和社会公平。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认定工伤决定书》无需载明职工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在案件卷宗中体现即可。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平桥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事项符合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应予认定。这一事实有《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诊断证明》、《调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某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向周某发放工资,其主张向周某发放工资是代发性质,并未说明替谁代发、为何代发,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主张不予认定。申请人于2012年3月27日依法成立,是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周某在其承包的项目内作杂工,银行流水清单显示申请人直接向周某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周某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意见,也未提供不是工伤的任何证据。周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信(平)人社工伤认字〔2022〕xxxx号《平桥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信(平)人社工伤认字〔2022〕xxxx号《平桥区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