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基层政务公开 > 公开领域 > 公共法律服务
平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平政复决字〔2022〕3号)
来源:时间:2022-08-05
分享:

 

 

平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平政复决字〔2022〕3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昭,该局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信阳市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的信平市监处罚〔202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6月10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平市监处罚〔202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自身没有违法行为,不应被行政处罚。一、2021年6月8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房间床下发现“血塞通颗粒” ,其中26盒放置于印有血塞通颗粒字样的纸箱内,10盒放置于红色塑料袋内以及空盒43个,这一事实是因为申请人本身患有类似疾病,需要长期服用此药和替他人代购,并不存在买卖的行为。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发现记载有“参加血塞通试服”、“姚某介绍,没有电话,想买血塞通”、“试服没交押金,再打电话不来”、“金某药已取,欠100”等等字样的笔记本,上述记载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买卖药物的行为,申请人本身从事相关保健品业务,被申请人不能仅仅因为某些类似有“血塞通”的字符就认定申请人存在销售行为, 明显的错误。三、关于吕某、何某等人询问笔录,申请人并未参与被申请人的询问过程,是否存在诱供或者误导的行为申请人并不知晓, 同时何某与何某是否是同一人无法查证,吕某是否与申请人登记表上面的吕某是一个人,无法查证。所以吕某、何某两位的询问笔录明显存疑,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都是建立证据存疑的基础上得出的,没有任何一证据能直接证明申请人存在买卖的行为。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平市监处罚〔202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一、案件证据显示,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系2021年4月20日取得,于2021年5月11日开始经营,距2021年6月8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间不足一个月。现场检查发现血塞通颗粒空盒43个,根据血塞通颗粒标示数量“20袋/盒”和用法用量“开水冲服,一次1-2袋,一日三次”,申请人的经营者杨某不可能在不到一个月时间内用药多达43盒。因此,杨某称血塞通颗粒是其自己服用没有买卖行为与事实和常理不符。二、在申请人店内发现的记载有“参加血塞通试服”、“姚某介绍,没有电话,想买血塞通”、“试服没交押金,再打电话不来”、“金某药已取,欠100”、“吕某,押金200元”等记载并非孤证,现场检查申请人店内墙上张贴有血塞通颗粒宣传海报,电脑内也有“凡在今天参加昆药集团血塞通颗粒专属预存998元即可获得由昆药集团赠送价值128元的血塞通颗粒五盒”字样的PPT宣传,足以证明申请人有宣传销售血塞通颗粒的行为。三、执法人员在走访调查询问吕某、何某二人时均全程录音录像,执法人员还在吕某家中发现有尚未服用的同种类批号为190810的“血塞通颗粒”2袋(与在申请人店内发现的属同一批次),在何某家中发现有已服用的同种类(批号不可见)的“血塞通颗粒”空袋1枚。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吕某、何某二人调查询问情况的真实性和申请人销售血塞通颗粒的事实。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查处过程中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财物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申请人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药品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关闭药品经营场所;没收其违法经营的“血塞通颗粒”36盒及“血塞通颗粒”空盒43个;处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的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2021年6月8日上午,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店内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有批号为190810的“血塞通颗粒”36盒,批号分别为190810、190809、200408的“血塞通颗粒”空盒43个,申请人现场不能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明及前述药品的供货方资质和相关票据。2021年6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进行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不能提供药品的合法来源却进行药品销售。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处罚依据、拟对其进行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1年12月22日,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书》,2022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听取申请人的申辩意见。申请人提出其没有违法行为,不应被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经过复核,对申请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信平市监处罚〔2022〕S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营业执照》、《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集体讨论记录》、现场照片、协助调查函及复函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药品是特种商品,药品安全事关普通百姓的生命健康和用药安全,法律设置药品经营专项许可的目的就是规范和约束药品企业合法经营,亦为了打击无证经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本案系行政处罚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存在销售涉案“血塞通颗粒”的行为。    

        本案中,一、申请人主张涉案“血塞通颗粒”系自己服用及替他人代购。经查证,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取得《营业执照》,于2021年5月11日开始经营,距2021年6月8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间不足一个月,现场检查发现血塞通颗粒空盒43个,根据血塞通颗粒标示数量“20袋/盒”和用法用量“开水冲服,一次1-2袋,一日三次”,申请人的经营者杨某在不到一个月时间内用药多达43盒,这种服用剂量不符合常理,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替谁购买、在哪购买,此主张不予认定。二、被申请人为查明案件、走访调查询问证人时无需申请人参与,在走访调查询问吕某、何某二人时均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内容可以证明其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执法人员走访调查询问的吕某、何某,是根据在申请人店内提取的登记表上记录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寻找出来,而且执法人员在吕某家中发现有尚未服用的同种类批号为190810的“血塞通颗粒”2袋(与在申请人店内发现的属同一批次),在何某家中发现有已服用的同种类(批号不可见)的“血塞通颗粒”空袋1枚,可以认定走访调查询问的吕某、何某与申请人登记表上登记的吕某、何某系同一人。另外,根据询问笔录可知,申请人登记表上的何某系其店内工作人员名字登记错误,实名为何某。三、根据在申请人店内发现的财物清单、登记表上的内容、现场检查申请人店内墙上张贴的血塞通颗粒宣传海报、电脑内“凡在今天参加范仲淹健康生活馆昆药集团血塞通颗粒专属预存998元即可获得由昆药集团赠送价值128元的血塞通颗粒五盒”字样的PPT宣传,吕某、何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其家中发现的“血塞通颗粒”实物及空袋,可以证明申请人有销售涉案“血塞通颗粒”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药品的定性准确,事实清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的信平市监处罚〔202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信平市监处罚〔202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5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文件下载: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