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处罚/强制 > 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行政处罚决定书(信平市监罚字〔2024〕001号)
来源:时间:2024-01-27
分享:

 

信阳市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平市监罚字2024001

 

名称: 信阳市明港XXXX日用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号):XXXXXXXXXXXXXX        

住所(住): 明港镇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人、经营者):XX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

联系地址:明港镇XXXXXX

2023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信阳市明港XXXXX日用品店的地膜产品质量进行检查,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厚度极限偏差、厚度平均偏差、直角撕裂负荷-纵向、直角撕裂负荷-横向项目不符合GB/13735-2017标准。我局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地膜案进行立案调查。

调查显示, 该店于2023年9月从网上购进地膜一卷,购进价格60元一卷,销售价格60元一卷,货值金额60元,违法所得60元,截止报告送达当日,上述地膜已销售完毕。

调查认定的事实:信阳市XXXX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证明信阳市XXXXXXX的主体资格、经营项目、经营场所;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XXX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检查的事实经过

4.《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地膜的事实经过。

案件性质:信阳市明港XXX日用品店销售不合格的地膜

我局依法向XXX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信阳市明港XXX日用品店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裁量标准:违法行为表现情形为:“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裁量等级为“从轻”,裁量基准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责令信阳市XXXXXXX日用品店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陆拾元整(¥60元);2、处人民币陆拾元整(¥60元)的罚款,共计罚没款壹佰贰拾元整(¥120元)。

以上处罚决定,信阳市明港XXX日用品店XXX)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区支行账户名称:信阳市财政局,账号10022701517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桥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平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法应当停止的情形除外。

                                                                                     

                         信阳市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6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文件下载: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