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平市监处罚〔2024〕075号
当事人: 信阳市平桥区X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住所(住址):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XXX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信阳市平桥区XXXX检查在该店操作台发现有已打开的番茄沙司1袋,生产日期2023年8月28日,保质期9个月,在操作台东侧冰柜内发现潼关千层饼1袋,生产日期2023年9月4日,保质期6个月,以上食品原料均已过期,经请示局领导后予以扣押。2024年6月18日我局对信阳市平桥区柒月快餐店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立案调查。经查,该店超过保质期的潼关千层饼是该店买来准备自已员工吃的;番茄沙司是做茄汁拌饭用的,执法人员在该店电脑销售记录发现,从番茄沙司超过保质期当日(2024年5月28日)至检查之日(2024年6月11日)该店共销售茄汁拌饭16份,每份销售16元。因番茄沙司为配料所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信阳市平桥区XXX店的主体资格;
2、《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信阳市平桥区XXX的经营项目;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XXX法定代表人身份;
4、该店负责人XXX身份证及委托书,证明XXXX处理此次检事项。
5、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信阳市平桥区XXX店进行现场执法。
6、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过期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事实经过。
信阳市平桥区XXXX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使用下列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第(四)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规定。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对应《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法情形为“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元”,裁量等级为“从轻”,裁量基准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1万元以3.7万元以下罚款”。
我局于2024年9月6日向信阳市平桥区XXXX《行政处罚告知书》,信阳市XXXXX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二)项:“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信阳市平桥区XXXXX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过期食品原料“番茄沙司”1袋,潼关千层饼1袋;2、处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处罚决定,XXX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区支行,账户名称:信阳市财政局,账号:10022701517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桥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平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也可再依法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法应当停止的情形除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信阳市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