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平市监处罚〔2024〕083号
当事人:信阳市平桥区XXXXX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XXXXXXX
住所(住址):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XXX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
联系地址:信阳市平桥区XXXXXXX
2024年6月12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新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信阳市平桥区XXXXXX有限公司生产的“XXXXX(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进行检验。2024年7月1日,我局收到新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GZJ24410000462332398。报告显示信阳市平桥区豫信花生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XXX(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你公司,由你公司法人代表XXXX现场签收。执法人员告知XXXX在7个工作日内有复检的权力。2024年7月3日你公司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要求复检,2024年7月29我局收到“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NO SY2024025462,报告显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我局于2024年7月31日对你公司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检验报告》中的“XXXX(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是你公司在2023年12月23日生产的五香花生,是为驻马店市一个叫何氏干果店定制生产的,一共生产了300斤,销售价格为4.1元每斤。你公司法人XXXX向办案人员提供了该批五香花生的投料记录、发货单、销售单价、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和所使用的原料花生、八角、丁香、茴香、桂皮、甘草的采购记录及验收台账,但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资质和合格证明文件。经认定,你公司生产的上述“XXXXX(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违法所得为1230元,货值金额为12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信阳市平桥区XXXXX《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信阳市平桥区XXXXXX《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XX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现场情况);
3、《检验报告》两份、《检验签定结果告知书》一份、《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投料记录》一份、《发货单》一份、《生产成品记录表》一份、《销售记录》一份、《送达回证》三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对违法行为的陈述);
4、执法照片一组(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和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5、召回公告及照片一组(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本局认为,你公司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你公司得知其生产的“XXXX”(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二氧化硫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主动实施召回程序,联系销售方对上述“XXXXX”进行了召回。在我局对你公司违法行为的调查中能够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可以确定你公司具有减轻处罚情形,结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 版)》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行政处罚的备注项:“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且具有《通则》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以货值金额10倍以下且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之规定,对你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公司停止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贰百叁拾元(1230.00);2、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叁佰元整(12300.00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叁拾元整(13530.00元)。
以上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区支行,账户名称:信阳市财政局,账号10022701517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桥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平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也可再依法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法应当停止的情形除外。
信阳市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