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平市监处罚〔2024〕088 号
当事人:XXXXX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住所: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X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2024年9月30日,我局接到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材料交办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0033032-01、《检验报告》编号:FJ202400304。产品名称:脚口珍珠盘扣梭织牛仔短裤(婴童服装),款货条码:货号A42212027,商标:图形 乐贝塔 Ribrtta,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纤维含量不符合FZ/T81006-2007《牛仔服装》标准合格品要求;依据《儿童及婴幼儿服装产品质量河南省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检验报告》中同批次产品。经审批于2024年10月10日对该XXXXXXXX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调查:XXXXXXXXXX受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接受询问调查并出具《委托书》。当事人于2024年8月31号收到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送达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0033032-01、《检验报告》编号:FJ202400304,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于2023年6月14日从广州市乐培乐宝母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每件45元价格购进14件涉案婴童服装并出具采购证明凭证,合计货款为630元。该婴童服装在店内以86元/件的价格销售并出具销售明细凭证,该批次婴童服装货值合计为86元×14件=1204元。至案发当事人所涉案的婴童服装已销售10件,(86元×10=860元,销售已包含抽检4件)获利860元。未销售的4件当事人于2024年7月29日退回广州市乐培乐宝母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当事人出具返厂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该批次婴童服装违法所得为4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情况;
- 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
- 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材料交办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 河南省纤维纺织产品质量检测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0033032和《检验报告》(编号:FJ202400304),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的该批次婴童服装为不合格产品;
- 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该批次婴童服装情况;
- 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XXX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批次婴童服装事实经过情况;
- 当事人提供的购货凭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查验该批次婴童服装来源及购进价情况;
- 当事人提涉案供婴童服装照片及合格证照片,证明当事人采购时查验该批次产品为合格产品;
- 当事人提供的退货凭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尚未销售的该批次婴童服装去向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婴童服装,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产品合格证明,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其余未销售婴童服装已退回厂家并未流入社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4.1.2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备注“1.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告知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裁量基准为从轻处罚。
我局于2024年11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处货值金额1.0倍即1204元的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410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1614元。
以上处罚决定,XXXXXXX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区支行,账户名称:信阳市财政局,账号10022701517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桥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平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法应当停止的情形除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信阳市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