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平市监处罚〔2024〕086号
当事人:XX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
联系地址:XXXXXXXXXX
2024年9月23日,我局接到平桥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平烟移[2024]第0001号):XXXX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䓍制品一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9月26日对XXXXX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䓍制品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未取得烟䓍制品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烟草制品625条用于销售,货值共计218060元。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䓍制品的行为属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平桥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一份,证明该案件是平桥区烟草专卖局移送案件;
2.烟草专卖局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核价表一份,证明该案货值;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此证据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自2024年9月23日我局接收案件后执法人员多次电话联系当事人XXX,要求当事人配合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当事人多次拒绝前来配合调查取证;2024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钟进言文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当事人拒不前来接受询问调查。鉴于当事人XXX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通则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看,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对应《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裁量标准:违法行为表现情形为“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裁量等级为“从重”,裁量基准为“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 41%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024年11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98127元。
以上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区支行,账户名称:信阳市财政局,账号:10022701517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桥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平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法应当停止的情形除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信阳市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