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平市监处罚〔2024〕090号
当事人:信阳市平桥区XXXXX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XXXXXXXXXXX
住所(住址):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X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
联系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街
2024年8月29日我局委托河南心怡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该油站E95号车用乙醇汽油开展成品油抽检工作,经抽样检验,乙醇含量、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项目不符合GB 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不合格,2024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o:2024WT10579)送达当事人,我局于2024年10月14日对信阳市XXXXXX销售不合格E95号车用乙醇汽油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3月5日XXXXXXXX在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购进E95号车用乙醇汽油2吨(约2660L),在抽检后15天左右已全部销售完。该批次E95号车用乙醇汽油购进价格购进价为6.3元/升,销售价格是6.8元/升,本案货值金额为18088元,非法所得为13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XXX身份;
2.《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信阳市XXXXXXX合法主体资格的情况;
5.《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E95号车用乙醇汽油情况;
6.《检验报告》(No:2024WT10579),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该批E95号车用乙醇汽油不合格的事实;
7.《询问笔录》证明信阳市XXXXXXXX销售不合格E95号车用乙醇汽油事实经过:
8.《汽油召回声明》及照片,证明XXXXXXXX对涉案成品油进行了召回,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来看,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小,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违法情形为“产品轻微不合格,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裁量等级认定为“从轻”,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
我局依法向XXXXXXXX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壹仟叁佰叁拾元整(¥1330元):2、罚款壹万捌仟零捌拾捌元整(¥18088元),合计罚没款壹万玖仟肆佰壹拾捌元整(¥19418元)。
XXXXXXXX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区支行,账户名称:信阳市财政局,账号:10022701517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桥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平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法应当停止的情形除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信阳市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