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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信平市监处罚〔2025〕6号)

来源:时间: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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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平市监处罚〔2025〕6号

当事人:信阳市平桥区XXXX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街道办事处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XXX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2024年8月26日我局委托河南心怡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平桥区XXXXXX“E92号”“E95号”车用乙醇汽油抽样检测,经抽样检验该油站销售的成品油“E92号”“E95”号车用乙醇汽油所检项目中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项目均不符合合GB18351一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并于当日向该油站负责人XXX送达检验报告,我局指派办案人员XXX、XXX对信阳市平桥区XXXXXX“E92号”“E95号”车用乙醇汽油抽样检验不合格案立案调查。2024年12月26日对该油站负责人XXX作出询问调查。

经查,经调查信阳市平桥区XXXXXX负责人XXX陈述并提供2024年12月26日该批次油品92#车用汽油抽检基数2吨,升数2648升,进价7823元/吨,售价7.2/升,货值15646元,95#车用汽油抽检基数2吨,升数2666升,进价8044.25元/吨,售价7.73/升,货值16088元,2024年9月26日我们收到检验报告送达时现场检查上述成品油已销售完,按其提供的进货价及当时市场价计算:
92#车用汽油1吨≈1324升
92#车用汽油2吨2648升*7.2元=19065.6元
92#车用汽油非法所得:19065.6元-15646元=3419.6元。
95#车用汽油1吨≈1333升
95#车用汽油2吨2666升*7.73元=20608.18元
95#车用汽油非法所得:20608.18元-16088元=4520.18元。
以上共计货值金额92#19065.6元+95#20608.18元=39,673.78元,非法所得92#3419.6元+95#4520.18元=7,939.78元。 

信阳市平桥区XXXXXX经营的92#、95#车用汽油,经河南心怡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依法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汽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信阳市平桥区XXXXXX的主体资格、经营项目、经营场所;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该油站主要负责人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现场检查的事实经过;

4、《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油站销售不合格成品油的事实;

5、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对成品油的抽样检验结果为此批次成品油不合格。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违法情形为“产品轻微不合格,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裁量等级认定为“从轻”,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 1.6倍以下的罚款。”

我局于2025年1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信平市监罚告〔2025〕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合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规定。

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违法事实一般,建议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7,939.78元;

3、处人民币39,673.78元的罚款。

合计罚没款人民币47,613.56元。

以上处罚决定,信阳市平桥区XXXXXX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账户名:信阳市平桥区财政局,账号:10024531870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桥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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