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4号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2024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 《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军队、武警部队及其文职人员、无军籍职工; (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把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应参保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基数,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的费率和缴费比例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工资基数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高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计算。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全省失业人员数量、失业保险基金数额等情况,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省级统收统支,纳入省级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并按照规定留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资金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和标准使用。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完善失业保险基金缺口责任分担机制,明确各级政府责任,提升失业保险收入管理水平,确保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基金缺口分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计息办法计息,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商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财政专户资金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计划。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注销失业保险登记的,应当先结清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情况。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并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和职工可以免费向税务机关查询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并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用人单位和职工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按照规定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龄 (扣除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工龄),视同个人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照全省一类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确定,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高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含生育保险),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含生育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含生育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全省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遗属一并领取。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免费享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服务。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机构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的补贴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占失业保险基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全省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制定与失业保险相关的优惠政策,支持用人单位稳定岗位、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其所需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时据实填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可以凭个人身份证明或者社会保障卡,通过政府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服务渠道或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场申领失业保险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相关人员信息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实现共享,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人员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于次月起按月发放至失业人员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账户;对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应当向失业人员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在全省范围内流动就业的,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和费用,缴费和待遇年限累计计算。
跨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的,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中断计算。中断情形消除后,失业人员可以继续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相关人员信息与民政等部门实现共享。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失业保险工作发展规划;
(三)指导失业保险经办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落实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及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五)开展失业保险调查、统计、核查等工作;
(六)开展失业保险宣传工作,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失业保险工作实际需要,按照规定配备工作人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优化信息系统,加强应用管理,健全信息核验机制,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严格核验失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共享有关信息,共同做好比对核验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失业保险情况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听取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个人出现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当停止发放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个人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参加失业保险;
(二)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
(四)未如实填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失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失业保险费的;
(三)违反规定为失业人员核定失业保险待遇,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少发、不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或
者延期支付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无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灵活就业人员、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11 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修订草案) 》的说明
———2024年9月25日在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丁同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将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修订案)»(以下简称 «条例 (修订草案)»)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国家于2018年底修订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23年颁布了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对我国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失业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重要作用。我省于2002年1月1日施行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现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部分内容也与国家现行规定不一致。为促进我省失业保险事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对现行条例进行全面修订十分必要。截至目前,广东、浙江、福建等省份已对当地条例进行了修订。
二、起草审查过程
«条例(修订草案)»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起草,三次赴省辖市实地调研、集中研讨,两次向省辖市、省直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在立法审查修改阶段,省司法厅会同省人社厅开展省内外调研学习,书面征求各方意见,集体对 «条例(修订草案)»逐条进行审查修改。其间,我们及时向人社部沟通汇报条例修订的关键环节和重要内容,人社部多次对我省 «条例 (修订草案)»给予指导。2024年7月9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条例 (修订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8月底,在省人大常委会的指导和支持下,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讨论,对 «条例 (修订草案)»再次修订完善。
三、立法思路
条例修订工作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会保险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充分结合党的第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 «条例 (修订草案)»共六章四十三条,包括总则、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管理与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总体思路:
一是坚持民生为本。不断扩大失业保险参保范围,稳步提升失业保险待遇,支持用人单位稳定岗位、吸纳就业,为人民群众提供兜底保障。
二是坚持稳步发展。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巩固完善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顺应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有序平稳推进失业保险领域改革。三是坚持统一规范。强化系统观念,构建职责清晰、服务便捷、协同高效、监管有力的失业保险管理模式。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扩大失业保险参保范围。明确全省所有企业及其职工、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明确将社会团体、基金会等组织及其职工,军队、武警部队及其文职人员、无军籍职工纳入参保范围;为无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灵活就业人员、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预留调整空间。
(二)关于推进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将原省辖市统筹管理提升为省级统筹,统一失业保险政策、基金收支管理、基金预算管理、经办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强化基金管理监督。
(三)关于提高失业保险待遇。将失业保险金标准由原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调至全省一类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的90%;明确失业人员在领金期间代缴基本医疗保险 (含生育保险)费,并享受相关待遇。
(四)关于提升管理服务水平。明确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简化申领材料,失业人员可通过网上或者现场申领失业保险金;健全信息比对核验机制,严格核验失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
以上说明及 «条例 (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修订草案) » 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4年11月26日在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河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申黎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4年9月26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修订草案)»(以下简称 «条例 (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增进民生福祉,促进我省失业保险事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修订 «条例»是非常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一审后,法制委员会会同省人大社建委、省人社厅、省司法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 «条例 (修订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之后,将修改后的 «条例 (修订草案)»发送省直有关单位、各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广泛征求意见,并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数字化应用平台征求各方面意见。10月下旬,赴安徽进行了立法考察。10月31日,法制委员会会同相关单位,根据各方面意见对 «条例 (修订草案)»进一步研究修改。其中,共收到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18条,采纳2条。11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 «条例 (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形成了 «条例 (修订草案)» (审议修改稿),省人大社建委、省人社厅、省司法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1月18日,法制委员会将审议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现将审议修改中的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一、关于视同个人缴费时间问题
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 “视同个人缴费时间”的规定,对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参加工作的人群仍然适用,同时,对当前因机构改革变更身份后纳入失业保险参保范围人员或对新类型人员今后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时间计算问题,也有现实意义,建议在 «条例 (修订草案)»中明确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经过认真研究,在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 “按照规定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龄 (扣除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工龄),视同个人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二、关于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 «条例 (修订草案)»仅规定了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建议增加中断领取、后期续发情形的规定。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意见,在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中断计算。中断情形消除后,失业人员可以继续申领失业保险金。”
三、关于失业保险待遇退回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实际操作中,要求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主动退还多发部分存在一定困难,且出现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后,由于个人经济原因,短期内也很难拿出 大量资金退还失业保险待遇,建议完善失业保险待遇退回机制,增加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经过认真研究,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个人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对 «条例 (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和立法技术方面的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的 «条例 (修订草案)» (审议修改稿),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 «条例 (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予审议。
关于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11月28日在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河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
11月26日下午,常委会本次会议分组审议了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修订草案)»(以下简称 «条例 (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 «条例 (修订草案)»基本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个别修改意见。27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 «条例 (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作了两处修改,形成了 «条例 (修订草案)»(表决稿)。省人大社建委、省人社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28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将审议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修改后的«条例 (修订草案)» (表决稿),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失业保险工作的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通过。以上报告和 «条例 (修订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